MY字典>历史百科>古代官职>县兼理司法行政长官

县兼理司法行政长官

自战国实行郡县制度起,县的行政长官自来都兼理司法,一县钱粮的收入和审案的好坏,是衡量一个县行政长官的政绩的主要标志。战国时西门豹为邺令,根治了为河伯娶妇的陋习,就是巧妙地行使了县令的审判权。自汉至南北朝,佐助县令掌理司法事务的属吏,汉代有狱掾、狱史、狱司空;晋有法曹、贼曹掾史;北齐于邺、临漳、成安三县置法曹掾。隋唐时有司法佐与司户佐,前者佐理刑事案件,后者佐理民事案件。宋代特别强调县的行政长官县令或知县要“躬亲狱讼”。虽然县吏中也有推司,但不起主要作用,这一点与州级审判不同。宋制,对于民事案件,如户婚、田宅、债务,县衙门有权判决和执行,并沿袭唐制,对于民事案件有“务限”的规定,即起诉有时间的限制,一般只能在农闲时进行;县令或知县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还必须出具断由(判决的理由);定案有疑难,可以向上司请示;案件半年不决,允许当事人上诉,终审之权在于户部。而对于刑事案件,则须县令或知县亲自审问,县尉只许检验而不许作审问官;刑事审判不得请示上司(这一点与民事案件正好相反,目的是防止县令或县长阿附上级意图),刑事案件结绝的时限为一年。刑事案件在县只是初审,须报州衙门覆审,如有不服,还可逐级上诉。元代的县尹、明清的知县也都是县兼理司法的行政长官。清末始有专设的县级司法机关——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,然民国时期仍有一些县未设专门司法机关而以县知事兼理司法。依照民国三年(公元1914年)四月五日北洋政府公布的《县知事兼理司法暂行条例》和《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》的规定,凡未设法院的各县,应属初级厅或地方厅管辖的第一审民事、刑事诉讼,均由县知事审理。知事审理案件,得设承审员助理,审理案件则由知事和承审员共同负责。承审员的员额最多为三人,地方事简者不设。国民党政府时期,一些未设地方法院的县,仍由县长兼理审判,以承审员佐理之。

猜你喜欢

  • 捉钱令史

    唐高祖、太宗时置公廨本钱,为诸司办公费用,以诸司令史主之,号捉钱令史; 每司九人,补于吏部,岁满授官。一度废置。高宗以后改以典史主公廨本钱。

  • 革职责问

    官员降罚方式之一。清制,对贪酷的官吏削去其职务并加以责问,称为革职责问。

  • 侍右郎官

    宋朝侍郎右选郎中、员外郎通称。

  • 岩郎

    官名。羽林郎别称。羽林郎掌宿卫侍从,以便马从猎,还宿殿陛岩下室,故号岩郎。即羽林郎。《后汉书·百官志》:“羽林郎,比三百石,掌宿卫侍从。常选汉阳、陇西、安定、北地、上郡、西河凡六郡良家补。本武帝以便马

  • 宰尹

    官名。同“膳宰”。周朝置。饮食官之长。《韩非子·八说》:“厨人轻君而重于宰尹矣。”

  • 知大理正

    官名。辽朝置为南面官。即以他官兼理大理正事。道宗大康 (1075—1084) 初,耶律俨以少府少监知大理正。

  • 燕王府

    官署名。太平天国官爵不分,前期诸王都设置一套大体相同的王府机构,以处理政务。燕王府设官如下:燕第大旗手,掌军中大旗,计一人。六部书,分掌政务,有燕吏书、燕户书、燕兵书,燕刑书、燕工书各一人。燕经历,主

  • 内府监

    即少府监,唐高宗龙朔二年 (662) 改,咸亨元年 (670) 复改少府监。官署名,亦为官名。唐龙朔二年(公元662年)改少府监为内府监,以内府监与内府少监为正副长官。咸亨元年(公元670年)复旧。

  • 驱马校尉

    官名,汉置,武官,位低于将军,高于都尉,掌取善马。《汉书·李广利传》:“拜习马者二人为执驱马校尉,备破宛择取其善马。”注:“师古曰:一人为执马校尉,一人为驱马校尉。”

  • 左右武伯中大夫

    官名。《周礼》夏官之属有诸子下大夫二人,中士四人,掌理国子的教治与戒令。北周依其制于夏官府置左右武伯中大夫,正五命,掌内外卫之禁令,兼统六率之士。任此职者见《隋书·豆卢勣传》 :“周明帝时,为左武伯中